(2015)杞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12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杞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酒后强行进入杞县城关镇边庄村村民张某1家,在张某1家院内对张某1实施殴打,将张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1医疗费20000元(已支付),张某1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继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