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蒙古族,大专文化,技术员,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蒙D2A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穆家营子镇古都河村小学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X205线的行人钱某某相撞,致钱某某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应楠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孟某某与钱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一次性赔偿钱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钱某某的亲属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吕某某、孟某乙、李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赤松公交认字(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赤附医司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0058号司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孟某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孟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孟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结,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