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王兰英,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9726-4,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毛许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英,女,汉族,1950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柳晓春(系王兰英儿子),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2606321-X,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号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邢志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兰英、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六合土地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标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贾振海,被上诉人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柳晓春、张太勇,原审第三人六合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俞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保护。金标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拆之后一直在向与案涉房地产拆迁有关的单位、部门提出要求,原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0098元,由本院退还当事人。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