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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持砍柴刀一把窜至中山市阜沙镇胜平五金厂办公室,对与其有矛盾的在该处工作的被害人许某胜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许某胜的顶部及枕部创伤口长度累计达10.9cm,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顶部、顶部、枕部、右额部、左眼窝部及左前臂下段掌侧至背侧创口边缘整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左拇指近节掌侧、左大腿外侧及左胫前上段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上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录像及截图、证人黄某华、梁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缴获的砍柴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