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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宓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宓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事先准备好车辆、铁篓、铅板后,邀约被告人宓某及余某(另案处理)参与合伙诈骗,他们购买铜芯线后,打扮成做工程的工人,驾驶套上假牌的车辆寻找一些位置偏僻、老板年长或为妇女、人手少的废品收购站点,以卖废铜线为名,在装废铜线的铁篓底部加塞2块净重133斤的铅板,称重后,趁购买人不注意,在车后备箱内偷偷将铅板抽出,再称铁篓重量去皮,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一伙在洪湖市汊河镇永安路龚某的废品收购站和新堤街道宏伟北路三巷张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此方式骗取龚某2527元、张某2726.5元。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一伙在本市瞿家湾镇陈湾村瞿某的废品回收站,以此方式骗取瞿某2527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一伙正欲外出作案时被抓获。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宓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事先准备好车辆、铁篓、铅板后,邀约、指使被告人宓某等人合伙诈骗,他们购买铜芯线后,驾驶套上假牌照的车辆寻找一些位置偏僻,老板年长或为妇女、人手少的废品收购站点,戴上安全帽,打扮成做工程的工人,以卖废铜线为名与被害人商议价格,在装废铜线的铁篓底部加塞2块净重133斤的铅板,称重后,找借口将装废铜线的铁篓搬回车后备箱,趁被害人不注意,在车后备箱内偷偷将铁篓底部加塞的铅板抽出,再单独称铁篓重量去皮,以铅板的重量冒充铜丝的重量,从而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一伙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一伙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在洪湖市汊河镇永安路龚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式以19元/斤铜丝的价格,骗取龚某2527元;于2014年11月1日在新堤街道宏伟北路三巷张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式以20.5元/斤铜丝的价格,骗取张某2726.5元;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在本市瞿家湾镇陈湾村瞿某的废品回收站,采取以上方式以19元/斤铜丝的价格,骗取瞿某2527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一伙正欲外出作案时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鄂a×××××起亚牌汽车、铜丝、铁框、鄂a×××××假车牌、铅块、安全帽、地图册等作案工具的图片20张,证实被告人潘某、宓某等人诈骗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潘某、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宓某的户籍身份情况。3、洪湖市公安局瞿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宓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4、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5、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被告人宓某的罪犯档案资料、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资料,证实被告人宓某的犯罪前科情况。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洪湖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潘某、宓某作案工具等物品的事实。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宓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洪湖市汊河镇永安路龚某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孙某的妻子龚某现金等事实。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所有的鄂a×××××起亚牌汽车借给被告人潘某的事实。9、被害人龚某、张某、瞿某的陈述以及瞿某的报案材料,证实起诉指控的3次犯罪事实。10、被告人潘某、宓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事先准备好车辆、铁篓、铅板后,邀约、指使被告人宓某等人合伙诈骗,他们购买铜芯线后,驾驶套上假牌照的车辆寻找一些位置偏僻,老板年长或为妇女、人手少的废品收购站点,戴上安全帽,打扮成做工程的工人,以卖废铜线为名与被害人商议价格,在装废铜线的铁篓底部加塞2块净重133斤的铅板,称重后,找借口将装废铜线的铁篓搬回车后备箱,趁被害人不注意,在车后备箱内偷偷将铁篓底部加塞的铅板抽出,再单独称铁篓重量去皮,以铅板的重量冒充铜丝的重量,从而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一伙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一伙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在洪湖市汊河镇永安路龚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式以19元/斤铜丝的价格,诈骗龚某现金;于2014年11月1日在新堤街道宏伟北路三巷张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式以20.5元/斤铜丝的价格,诈骗张某现金;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在本市瞿家湾镇陈湾村瞿某的废品回收站,采取以上方式以19元/斤铜丝的价格,诈骗瞿某现金。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一伙正欲外出作案时被抓获。11、犯罪嫌疑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潘某、宓某共同实施诈骗的手段等事实。12、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4)11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诈骗所使用的二块铅板重133斤。13、辨认人孙某、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宓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洪湖市汊河镇永安路龚某的废品收购站,诈骗龚某现金等事实。14、涉案起亚牌汽车套牌鄂a×××××于2014年11月1日9时14分经过汊河街道的视频图片;于9时15分、9时18分经过龚某废品回收站的图片;同日被告人潘某、宓某驾驶套牌鄂a×××××车辆在张某废品回收站门前实施诈骗行为的视频及截图;于同年11月3日9时9分从洪湖市白庙卡口进城的图片;同年11月3日从洪湖市瞿家湾卡口出城往监利方向的图片;以及套牌鄂a×××××于2014年11月份在洪湖卡口的资料。涉案鄂a×××××起亚牌汽车于2014年11月1日13时40分进入汉洪高速新滩卡口信息图片;于同年11月3日11时23分进入随岳高速监利毛市卡口信息图片;以及鄂a×××××在武汉市卡口信息资料,其车主信息,车主户籍信息。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鄂a×××××起亚牌汽车以及使用假套牌鄂a×××××在洪湖三个作案地点、区域活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宓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两次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另一次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宓某及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