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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驻富平县南二环西段(下称“中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曹村镇白庙管区中沟村*组,农民。原告中富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江峰、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富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中富(2013)分字第005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在福银高速西安方向K1688+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扩大损失,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车辆事故施救费、保管费等费用,且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但被告自此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分期款,并对涉案车辆长期停放在停车场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富(2013)分字第005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分期款311800元及违约金;③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均属实,自2014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有按期付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剩余车款应为297000元;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依据票据计付。原告中富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富(2013)分字第005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依据;3、规定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的依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3、(2014)未民初字第043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已被法院冻结;4、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一份、261001400151号发票一张、收款收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路产赔偿款、车辆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且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等17800元。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票号为0814279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车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中票号为0814279的收款收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垫付路产赔偿款、车辆施救费、吊车费等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富公司(甲方)与被告程某某(乙方)签订《中富(2013)分字第005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购买车辆为陕E978**/陕EF0**挂号货车;第三条约定车辆首付款为70000元,剩余车款由乙方分27月向原告逐月支付;第九条对车辆损毁或灭失及产生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为:1、在车辆全部价款未付清前,因盗窃、水灾、火灾、地震、台风、征用、保全以及其他非因甲方责任引起的标的物的损毁、灭失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继续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分期款和保证金支付等义务。发生标的物损毁、灭失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由甲方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进行处理。乙方应承担进行以下处理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并应继续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分期款和保证金支付等义务。(1)对车辆进行恢复或修理使其复原到可以完全使用的状态;(2)将车辆以同等状态、性能且同样的制造商的物品进行更换。2、车辆损毁或者灭失,通过前款的方法不能修复时,无论其原因如何,乙方必须立即向甲方付清所有车辆价款、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3、乙方向甲方付清前款款项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车款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必须按照预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日,被告程某某在咸阳市刘家湾建材市场7号处提取涉案车辆。2014年6月10日04时13分,涉案车辆在福银高速西安方向行驶至K1688+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修理厂并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因该次事故引起的路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吊车费、超时作业费、车辆保管费等费用,原告也逐一支付。至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付车款至2014年4月,之后,被告再未能依约支付车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另查,涉案车辆现停放在原告处,且已损毁,原告同意被告随时处置车辆;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期间,逐月向原告支付车款,共计付款7次,下余车款311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车款。被告支付车款至2014年4月后,再未按期履行,且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损毁,故原告依照合同第九条2款主张清付剩余车款合理合法,剩余车款311800元被告应予清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约定,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支付车款之日起计付;被告还款时间至2014年4月,同年5月被告应继续支付车款而未履行,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等其它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剩余车款为297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照该合同第九条3款之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合同终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11800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已欠付的311800元车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等3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陕西中富物联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8元,被告程某某承担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