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胡某某,女,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章某某,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甲。婚后,原、被告分别在浙江和江苏打工,聚少离多,且相聚时也常因琐事争吵,致无法共同生活和培养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但在电话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3、婚生子胡强峰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胡甲于2012年1月7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核查,对其证据1、2、3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被告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主要是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双方要多一些理解和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以及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着想,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及家庭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津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