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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叶星与朱建春、祁梅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星,朱建春,祁梅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春,系被上诉人祁梅芳之夫。上诉人叶星因与被上诉人祁梅芳、朱建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祁梅芳在泰州市海陵区启鼎花园大门偶遇骑电动车拟外出的叶星,因叶星曾代收其车库房租,祁梅芳遂就车库漏水致食材受损事宜拦下叶星,并与叶星交涉,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该纠纷报警公安部门出警处理未果,现叶星以该纠纷中祁梅芳行为致叶星车辆受损、收入减少为由,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叶星述称,祁梅芳拦住叶星,并去抢夺叶星电动车钥匙,后又用脚将车辆蹬倒,报警后,双方均被送至派出所,事发三天后,其发现电动车损害。祁梅芳、朱建春述称,祁梅芳偶遇叶星后,就食材受损事宜向叶星交涉,叶星加速要跑,祁梅芳争抢叶星电瓶车钥匙,后叶星殴打祁梅芳,双方互相揪扭;叶星车辆速度太快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另原审法院依叶星申请,至公安部门调取证据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星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并未载明叶星车辆受损,其所提供与祁梅芳的录音资料,祁梅芳对此提出异议,经当庭播放,亦不能证明祁梅芳认可其损害叶星电动车的事实。至于叶星自称为事发现场录音,祁梅芳亦对此提出异议,其所主张录音中案外人证言,无法核实案外人身份;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亦应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叶星申请至公安部门调取证据未果。综上所述,叶星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祁梅芳、朱建春存在损害其电动车之行为,故其向祁梅芳、朱建春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误工费损失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星要求祁梅芳、朱建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叶星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叶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现场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上午9时50分到10时18分之间,两被上诉人故意拦截上诉人一人,后被上诉人祁梅芳用右脚故意踢倒上诉人的电动车,并非一审认定的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对此,上诉人曾在事发后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所长答应处理,且海陵区公安局信访处工作人员还帮忙上诉人计算了电动车损失,但后来却行政不作为,不置可否,一审法官至派出所调查时未能查清此节事实,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上诉人车辆摔倒的陈述漏洞百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电动车损失是因两被上诉人故意蹬倒所致,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故意损坏电动车的所有损失和误工费用,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祁梅芳、朱建春答辩称:电瓶车不是我们弄坏的,上诉人讲的不属于事实,那天早上祁梅芳是在大门口偶遇上诉人,上诉人开着电瓶车,祁梅芳叫他,他不肯停,加速逃走的时候上诉人自己摔倒了。一审法院已经证实,上诉人并没有证人去派出所作笔录,我们认为我们没有损害他的电瓶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叶某和钱某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拦着上诉人吵闹,被上诉人祁梅芳要抢我的车钥匙,把车锁也弄坏了,我去捡地上的车钥匙的时候,祁梅芳把我的车蹬倒的事实。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蹬倒我的车的原因是因为她认为租的房子漏水、要求我赔偿其损失,因为我没有赔偿损失,所以她就在大门口拦截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叶星还申请证人叶某和钱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上述两份证明确系其二人出具,均系各自用电脑打印后签名形成。被上诉人祁梅芳、朱建春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都是假证,证人叶某并没有租上诉人的房子,祁梅芳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候最多9点,证人钱某说是9点多,证词明显矛盾,因为双方不到10点都已经去了派出所了,所以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均是伪证。2、派出所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我们发生过纠纷,但是不能证明是我们弄坏电瓶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的电瓶车是否确系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虽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然上诉人自述证人叶某系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证人钱某亦系其同事,与上诉人共同在上诉人之妻孙嵘嵘个体经营的音达迅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两名证人亦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自制的现场录音中能证明目击了现场事发经过的两名案外人(即上诉人录音中所称的一名老奶奶和老头),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名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无法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现场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仅载明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租房纠纷的事实,并未涉及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祁梅芳故意损害其电动车一节,因此,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