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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丙信与刘寿全、李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信,刘寿全,李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丙信,农民。被告刘寿全,又名李占全,农民。被告李巧红,农民。原告张丙信诉被告刘寿全、李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全、李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庭经营汽车零部件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离合器弹簧,截止2015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5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5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丙信货款(25550元),贰万伍千伍百伍拾元整,李占全,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庭审后本庭对被告李巧红进行了询问,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能证实欠条中签名的“李占全”与本案被告刘寿全系同一人,只是其平时书写习惯不同,故该欠条,真实可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李占全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经营汽车零部件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离合器弹簧,2015年1月1日双方核对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50元,被告刘寿全为原告出具署名为“李占全”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寿全欠原告张丙信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应履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寿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寿全(又名李占全)、李巧红共同偿还原告张丙信货款25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9元,由被告刘寿全、李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梦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