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和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罗某甲,女,生于1975年3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70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时常争吵,无共同语言,被告猜疑原告,不信任原告,被告还向原告展示其找了一个女朋友,于是原告要求离婚,但被亲友劝解。2015年正月19日,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从当日晚辱骂原告至次日早上6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名为夫妻实无感情,生活在一起是形式,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丁的抚养,随罗某丁本人意愿,另一方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暂时不想离婚,要离也等一段时间再离,需要时间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冬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6月12日在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20日生育长女罗某丙,1999年6月21日生育次女罗某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互相猜疑而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户口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原被告之间互相猜疑而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梅怡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