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任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吴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于2015年1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G41版。2014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绪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凌、人民陪审员邓兴德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3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4月7日生育长女吴某乙,于1989年9月10日生育次子任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无理寻衅原告,2006年1月被告吴某甲借口“外出打工”一走就是数年杳无音信,从不与家人联系,更无经济往来,至今未曾归家,故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甲1983年8月10日在平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7日生育长女吴某乙,于1989年9月10日生育次子任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2006年11月被告吴某甲外出,至今未归,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原告任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②被告吴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③吴某甲和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乙户籍证明材料;④《结婚登记申请书》;⑤平武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平武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任某甲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团聚,距今已经八年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事项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茂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邓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