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阳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王艳阳,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焦天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阳。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少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焦天星。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阳、原审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店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焦天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赵光华,被上诉人王艳阳和原审第三人焦天星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康店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康店镇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0条第1款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3年5月,三建公司将康店镇第一幼儿园的玻璃安装业务承揽给康店天星玻璃店,天星玻璃店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第三人焦天星,焦天星与王艳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王艳阳受天星玻璃店的指派前往康店镇第一幼儿园安装玻璃,在王艳阳施工过程中,因三建公司施工的电梯口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王艳阳从二楼电梯井摔下受伤,王艳阳受伤后于2013年5月12日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王艳阳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3天。王艳阳入院诊断为: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粉碎性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在王艳阳的入院记录中显示:王艳阳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弯”,曾因双眼严重近视在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王艳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771.96元。王艳阳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找康店镇政府及三建公司协商,并通过康店镇政府支取应付给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0000元。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形成纠纷,王艳阳遂诉至原审法院。王艳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天星玻璃店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经王艳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艳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艳阳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时限为180日。王艳阳为此花费鉴定费1880元。王艳阳提供2012年3月15日与张永安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4月20日焦天星与张永安租赁协议一份,巩义市杜甫街道办外沟村村委证明一份、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艳阳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外沟村张永安家中一直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艳阳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艳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艳阳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王艳阳的父亲王某,1948年6月29日出生,现已年满66周岁。王艳阳的母亲张某,1948年10月12日出生,现已年满66周岁。王艳阳的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王艳艳,次女王莉,三女王艳阳,长子王其功。王艳阳和其丈夫焦天星育有一个女儿焦晓伟,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现已年满7周岁。因王艳阳父母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生活,王艳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为5627.73元/年×[20年-(66岁-60岁)]×30%÷4人×2人=11818.22元。王艳阳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20.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艳阳的女儿焦晓伟随王艳阳及焦天星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外沟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为14821.98元/年×(18岁-7岁)÷2人×30%=24456.2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20.8元+24456.26元=28877.06元。因王艳阳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11044.8元。王艳阳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王艳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48元。王艳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王艳阳主张的营养费为10元/天×33天=330元。王艳阳提供交通费票据672元,但没有作出具体说明,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王艳阳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王艳阳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4771.96元,鉴定费1880元,误工费11044.8元,护理费26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7.06元,以上共计195207.4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艳阳受天星玻璃店的指派前往康店镇第一幼儿园安装玻璃,在王艳阳施工过程中,因三建公司作为康店镇第一幼儿园的承建方,施工过程中在电梯口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艳阳从二楼电梯井摔下受伤,三建公司未依法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艳阳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弯”,且因严重近视做过手术,故不适宜在楼层间进行安装玻璃的工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该对自身损害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三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故三建公司应赔偿王艳阳损失195207.48元×30%=58562.24元。根据王艳阳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形、王艳阳的伤残情况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王艳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三建公司应赔偿王艳阳共计58562.24元+5000元=63562.24元。因王艳阳已经从康店镇政府应付给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依法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建公司还应赔偿王艳阳63562.24元-20000元=43562.24元。对于王艳阳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康店镇政府系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康店镇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三建公司进行承建,康店镇政府并无任何过错,且康店镇政府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约定由三建公司承担,故王艳阳要求康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艳阳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二、驳回王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王艳阳负担九百元。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王艳阳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艳阳是受玻璃店的安排去安装玻璃,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艳阳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艳阳所提供相关证据并不真实且不符合被上诉人的生活轨迹,原审未经查实草率认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对于安装玻璃的区域是明知的,此前量尺寸时对现场情况是了解的。该区域与电梯位置分离,没有联系,被上诉人无需开门即可完成玻璃的安装。损害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自行开门导致的,何况被上诉人是身体存在缺陷。电梯的状况与被上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艳阳和原审第三人焦天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王艳阳工作地址在康店镇,生活在是市区,无论是工作生活都在市区一年以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对本案选择的关系按侵权处理,一审也同意按侵权处理,不强求是雇佣还是加工承揽公司,主要强调侵权之诉,上诉人具备侵权的四大要件,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也就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全措施,每个门都一样,并且上诉人上诉总称安装玻璃不需要开门,是完全不对的,因为安装玻璃必须上双面胶必需开门,同样的门不知道出事的门后是电梯洞,误认为与其他门一样,导致王艳阳根本受伤,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公正,综上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焦天星与王艳阳是夫妻关系,一审放弃对焦天星的起诉,请二审准许。天星玻璃厂是个体工商户,主要是王艳阳经营。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王艳阳施工过程中,因三建公司作为承建方,三建公司未依法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导致王艳阳从二楼电梯井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三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适当。王艳阳工作地址在康店镇,生活在是市区,属于工作生活都在市区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三建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和电梯的状况与王艳阳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