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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时付、詹开会与申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时付,詹开会,申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申时付,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詹开会,女,生于195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剑,男,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阿市乡。委托代理人申时昌(申剑之父),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申仝(申剑之堂兄),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申时付、詹开会与被告申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付、詹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申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时昌、申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时付、詹开会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申剑驾驶原告之子申凯所有的贵FS68**号小型轿车搭乘申凯从叙永县往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古蔺县G321线1658KM+4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侧滑撞到公路边的电杆后翻在公路的边坎上斜靠着,造成申剑、申凯受伤,申凯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申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剑至今拒不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5.58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18962元、护理及误工费共计2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7649.18元。被告申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驾驶车辆系经原告之子申凯多次要求,且被告眼睛受伤至今未愈的情况下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申凯受伤后,心情不好,不与医生配合导致死亡,直到现在人已安葬数月,未经法医尸检。3、申凯生前于2014年7月、8月向被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4、申凯死后,双方已通过协商,被告补偿原告16800元,此款已支付二原告。5、被告和父母分居多年,与其妻闹离婚分居三年之多,孤身一人生活,眼睛受伤还在治疗过程中,自身负债达三十多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只同意补偿;对护理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6、要求二原告拿出车辆保险单及购车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时付、詹开会系夫妻。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申剑搭乘二原告之子申凯所有的贵FS68**号小型轿车外出医治眼疾后从威远县返回毕节的途中,因申凯驾驶车辆较疲倦,故将该车交由被告申剑驾驶。当车辆行驶至古蔺县G321线1658KM+400M处时由于路面湿滑,被告申剑未确保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到公路边的电杆后,翻在公路的边坎上斜靠着,造成申剑和申凯受伤、申凯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23时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凯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日共花医疗费12865.58元。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申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凯无责任。申凯死亡后被告申剑支付了费用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申凯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张建华、蒲长军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且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二原告之子申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12865.58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18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及误工费共计2921.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申凯住院治疗4天的护理费按1人每天70元计算,申凯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按3人每天共计5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3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2057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剑赔偿原告申时付、詹开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5757.58元,已支付16800元,还应支付188957.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时付、詹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申时付、詹开会负担50元,被告申剑负担14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爽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