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诸永根、张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江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负责人:蒋伟荣。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实习)。被告:诸永根。被告:张明英。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钰莹。被告: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帆。被告:江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江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诸永根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诸永根立即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2109.15元(按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详见绍兴银行贷款业务查询单);3、被告诸永根立即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2月26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为1850元;4、被告诸永根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被告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江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实习)律师和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江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被告诸永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947140530002)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于当日向被告诸永根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意为被告诸永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4714053001)一份,约定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诸永根向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金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相关内容;原告与被告江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94714053002)一份,约定被告江帆为被告诸永根向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金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相关内容。2015年2月6日,因被告诸永根有他行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被告诸永根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到期。被告诸永根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归还款项,且四保证人也均未代偿,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永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诸永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为22109.15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诸永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张明英对被告诸永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在22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诸永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江帆在22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诸永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永根、张明英、嘉善吉雅利纺织有限公司、嘉善东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江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