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麦志强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麦志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钟国安。委托代理人:吴沃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麦志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麒麟公司)诉被告麦志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的丰田牌GTM6480ASL(粤JXXX**)小轿车作质押典当借款200000元,期限由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5‰,综合费25‰。期限届满被告不赎回质押的粤JXXX**小轿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赎回汽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只交了利息及综合费。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典当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至清偿止(暂由2014年2月27日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麒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2、典当经营许可证1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被告身份证1份;5、抵押典当合同1份;6、银行转账单1份;7、收款收据1份;8、行驶证1份;9、车辆登记证1份。被告麦志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麦志强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粤JXXX**号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双方并约定典当利息每月为贷款金额的5‰,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5‰;续当时,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缴纳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将JXXXXX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并支付了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到期后,被告没有赎当或续当,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问题。其中,对于综合服务费,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典当综合费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服务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而当物绝当后,当户丧失对当物赎回的权利,典当行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处理当物,不存在再为当户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被告于当期届满后没有赎当或续当,可以认定本案的典当已经绝当。绝当后,原告无权再继续收取综合费,因此原告对于绝当后综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5‰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其计算的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属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被告麦志强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