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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荣良与刘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819号申请执行人沈荣良。委托代理人承洪良、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国伟。申请执行人沈荣良与被执行人刘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国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荣良10206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被执行人刘国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荣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国伟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刘国伟除有一处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冯溪花苑8幢205室的房屋,暂无法处理外,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荣良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沈荣良,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国伟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荣良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刘国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国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执行人沈荣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国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国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沈荣良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