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陈玲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陈玲丽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4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玲丽,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4月2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玲丽用于抵押担保的渝HL12**号小型轿车,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46086元、手续费6240元、利息432.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滞纳金110.9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陈玲丽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玲丽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比亚迪牌汽车,车辆总价为65900元,陈玲丽首付13900元,剩余购车款,陈玲丽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52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655元,以后每期偿还1639元;并分期支付支付手续费7020元;如陈玲丽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陈玲丽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陈玲丽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陈玲丽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陈玲丽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玲丽用其购买的比亚迪牌渝HL12**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0月9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52000元划入陈玲丽指定的账户。从2015年2月1日起,陈玲丽未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日,陈玲丽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46086元、手续费6240元、利息432.36元和滞纳金110.96元。审查中,陈玲丽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陈玲丽所有的渝HL1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申请人陈玲丽的未还透支款46086元、手续费6240元、利息432.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滞纳金110.96元等债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陈玲丽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毛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