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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挺松与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挺松,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孙挺松,公务员。被告: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辉。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琼林。原告孙挺松为与被告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物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挺松,被告天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辉、周琼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挺松起诉称:2015年1月2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停放于宁波市鄞州区春江花城A区地下车库14号车位的牌号为浙B×××××奔驰小型客车被车位上方的地下车库通风设备砸中,造成车辆顶部、后风挡、尾部、前后车门等多个部位不同程度损伤。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现场查勘,公安机关认定系物业设备坍塌所致。后原告自行修理受损车辆,花费56087.4元,并委托二手车经纪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显示车辆的贬值损失为50000元。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通风设备坍塌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坏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6087.4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修理费的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天宁物业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并非小区业主,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无义务保障业主在突发情况下的财产安全;再次,被告并非通风设备的管理人,且已按合同约定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主张侵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挺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中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日晚,被告管理的春江花城小区地下车库人防通风管道掉落,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2.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6087.4元;3.二手车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4.物业费缴纳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宁物业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春江花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宁波市鄞州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参考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春江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物业服务项目、标准,对于通风管道损坏只存在修复的义务;2.人防工程巡查维修记录表、回访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每周均安排人员巡查、维修人防工程,按合同约定尽到了管理义务;3.关于地下室人防通风管道维修事宜的报告和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及时采取了修复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了工程质量问题。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失职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资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小区业主。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被告管理的小区地下车库通风设备脱落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鉴定报告书,原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且原告的受损车辆系二手车,不符合主张贬值损失的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认可原告系物业实际使用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巡查维修记录表有异议,认为系事后形成,对回访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巡查维修记录表系由被告自行记载形成,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且即便巡查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晚9时30分许,宁波市鄞州区春江花城小区A幢地下车库的人防通风管道脱落,砸中停于其下方14号车位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奔驰小型客车,导致该车多个部件损坏。事发后,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报警,并花费56087.4元自行修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酿成本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与春江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明确约定由被告对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原告系春江花城小区A区48号701室的实际使用人,按期向被告缴纳了物业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春江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对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等进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被告作为涉案人防通风管道的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定期对人防通风管道进行隐患排查和维修,推定其对人防通风管道脱落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害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春江花城小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56087.4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修理费的利息损失10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挺松车辆维修费损失560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孙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27元,由原告孙挺松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