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与梁洁文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梁洁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洁文,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伟俊,男,汉���,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的丈夫。原告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梁洁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在佛山华升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接受培训期间,在培训公司安排去清远市阳山县跑长途训练时,在清远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与培训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2013年8月19日以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的形式委托本所向清远市清新区法院提起索取赔偿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八。在立案时,被告丈夫廖伟俊以我所高广全律师的名片上标示可以垫付诉讼费为由,要求我所先垫付诉讼费,故我所高广全律师在立案时代被告支付诉讼费2165元。2013年11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培训公司赔偿被告186157.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170元,培训公司负担1995元。后培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2014年6月2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本所多次催告培训公司就支付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9日我所高广全律师代理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4年12月底,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给本案的被告,在2015年1月中旬,培训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在被告收取了所有的赔偿款和利息后,该案的收费计算如下:一、律师费计费基数为:186157元赔偿款+诉讼费1995元+5000元利息-诉讼费2165元-鉴定费2500元-医药费663元=187824元,计算8%律师费为15025元;二、垫付的诉讼费为216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7190元。我所负责该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的高广全���师按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后,以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丈夫结算总额,催告被告前来我所缴结律师费和偿还垫付的诉讼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在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支付律师费,应支付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5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5025元,偿还借款2165元,支付违约金3005元,以上三项合共201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关于律师费。律师费计算基数有误,应确定为186157+1995-2165-2500-663=182824元,故律师费为182824×8%=14626元,原告将5000元利息计算在赔偿款内不合理;2、关于诉讼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应提供借款证据。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代理合同及原告名片也未提及垫付的诉讼费胜诉后如何定义,所以被告认为诉讼费2165元��包含在律师费中,无需另外支付;3、关于违约金,短信及通话记录表明,被告在结案完成后已通知原告计算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3月4日的短信表明,原告是接受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获得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的计算方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赔偿款不包括被执行人迟延支付的利息,诉讼费包含在律师费中。名片、诉讼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2165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缴付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偿还垫付��律师费被拒,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摘抄了部分短信内容,我方没有拒绝支付律师费。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短信记录,证明:1、2014年11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2、原告在2014年3月4日同意按我认为的合同约定结算,但在3月5日我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却不同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根据11月14日的短信可看出,原告一直在与被执行人协商,且被告与保险公司有签订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时,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江锦晖、华升驾校、公众驾校、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本案为风险代理,即乙方在办理该案的整个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再支付律师费;2、乙方的律师费为甲方收到赔偿款的8%;3、甲方除特殊原因外,必须在实际收取赔偿款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外,另支付应付律师费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8号判决,判令华升驾校向梁洁文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6157.5元。华升驾校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作为被���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了上述一审、二审诉讼。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事项包括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86157.5元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利息20457.48元。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执行款188277.99元,2月6日收到执行款7598.3元。另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发短信至原告代理人“高律师,你不用与华升公司庞伟强联系,他也要求我尽快申请强制执行……”;11月17日发短信至原告代理人“请你抓紧时间办妥我吩咐交代的事项,请不要再次拖延时间了”;3月3日,原告代理人发短信至被告“你已收到所有赔偿款,请在三天内结律师费”;3月4日,原告代理人发短信至被告“你已收到所有赔偿款,请在三天内结律师费,按合同约定结算费用,按你认为的合同约定结算”;3月5日,被告发短信至原告“186157+1995-2165-2500-663=182824×8%=14626元,我要开提德律师所发票,明天下午有空”,原告代理人回复“法庭见”。另查明二,原告代为缴纳(2013)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8号的诉讼费2156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执行法院在2015年2月4日通知我去清远办理结案手续,因原告之前表示要加收利息部分的律师费才肯去清远,故我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去清远办理结案手续。因银行方面的问题,2月4日未办理成功,我在2月6日又去了一次清远。被告为此支出费用9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未通知其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清远办理了结案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双方争议在于���延利息是否计入赔偿款。本院认为,迟延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惩罚,与原告的诉讼代理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计入赔偿款。因此,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186157+1995-2165-2500-663=182824×8%=14626元。其次,关于2165元诉讼费。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诉讼费属于委托人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办案费用的范围,且原告代理人名片上记载为“垫付”,故被告对原告代为缴纳的诉讼费具有返还义务。再次,关于被告去清远办理结案手续支出的费用。虽被告未通知原告,但原告自行前往在客观上减少了原告的支出,被告对其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最后,关于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发短信至被告,要求其在三日内结清律师费,视为原、被告就律师费的履行期限达成了变更。被告在3月5日回复短信,同意支付律师费14626元,不存在拒绝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不合理地将迟延利息纳入赔偿款,并以此计算律师费,被告有权提出异议和拒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626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2156元,扣除被告支出的300元,合计164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洁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支付16482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50元(因被告在诉前同意支付律师费,故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