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与刘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刘付林,王伟,许肖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陆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付林,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程裕胜,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肖飞,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付林、王伟、许肖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35分,许肖飞驾驶苏J980**号轿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集镇宏洋集团门口时,因没有谨慎驾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付林撞伤,导致刘付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2014年5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第3412018201402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肖飞负主要责任,刘付林负次要责任。刘付林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33天,开支医疗费29518.56元。2014年9月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付林的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2、刘付林去除内固定需费用7000元。3、刘付林休息期以伤后120日、营养期以伤后60日、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4、刘付林去除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需休息期4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刘付林的电动三轮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公司中平评估(2014)0489号评估书评估车损为1980元。苏J980**车实际车主为王伟,在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许肖飞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肖飞借用王伟车辆将刘付林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许肖飞承担主要责任、刘付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刘付林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付林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付林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518.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护理费7312.5元(75天×97.5元)、误工费9437.5元(151天定残前一日×62.5元)、交通费81元(36天×5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20年×11%)、施救费150元、车损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99元,以上合计84124.16元。苏J980**车在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064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52646.6元。超交强险部分应由许肖飞赔偿22034.3元[(84124.16元-52646.6元)×70%]。许肖飞垫付款21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刘付林各项损失52646.6元;二、许肖飞赔偿刘付林各项损失22034.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许肖飞负担。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上诉称:1、刘付林不构成十级伤残,刘付林诉讼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17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刘付林护理费的期限以及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计算错误,对刘付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刘付林各项损失40224.1元。刘付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肖飞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付林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刘付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7年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刘付林护理费的期限以及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许肖飞借用王伟车辆将刘付林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肖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付林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980**车在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付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143.26元(8098元×17年×11%)。一审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刘付林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参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及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给付刘付林护理费4993.50元(75天×66.58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刘付林休息期限应为160天,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偏高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刘付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当,确定的刘付林其他损失均正确。刘付林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518.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93.50元、误工费9437.5元、交通费81元、残疾赔偿金15143.26元、施救费150元、车损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99元,以上合计79132.82元。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5805.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47805.26元。超交强险部分应由许肖飞赔偿21929.29元[(79132.82-47805.26元)×70%]。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上诉称刘付林不构成十级伤残,因刘付林的伤情已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刘付林各项损失47805.26元;三、许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刘付林各项损失21929.29元。四、驳回刘付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许肖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700元,刘付林负担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