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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与王保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王保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宏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海良,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琴,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王保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依龙镇政府为迎接全县春季植树造林大检查活动,组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依龙镇十字街北路东侧的道路旁挖树坑准备栽树,当日晚,原告王保琴同丈夫张启光、姐夫牟景君在依龙镇内一家餐馆就餐后,返回途中在行走至依龙镇十字街北路东时,原告为躲避对向开来的转弯车辆而靠右行走,不慎掉入树坑中,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合理支出为医疗费15,955.16元(已扣除医保核销部分)、误工费12,69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医疗门诊费3,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共计161,937.1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组织人员挖树坑准备栽树,对所挖树坑应负管理责任,其所挖树坑位置为城镇商业服务区门前、主街道道路旁边,属于公共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被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已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掉入树坑受伤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琴医疗费15,955.16元(已扣除医保核销部分)、误工费12,69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共计158,827.16元。宣判后,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植树的位置是护路沟旁,这个位置不是供行人行走的地方。而且当时路灯已经开启,能见度良好,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保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保琴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因跌落树坑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保琴受伤与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的植树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保琴受伤是因其跌倒在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为植树所挖的树坑当中,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在挖树坑之后,在已经天黑的情况下,没有派人看管现场,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这与被上诉人王保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树坑的具体位置与当时路灯的照明情况均不是上诉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原审法院认定王保琴掉入树坑受伤与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因果关系,因此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对王保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于王保琴所受损失的各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00元,由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