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学军与被告马宗国、夏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军,马宗国,夏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493号原告薛学军。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宗国。被告夏同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学军与被告马宗国、夏同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军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马宗国,被告夏同亮,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学军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马宗国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宗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同亮,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5082.68元、误工费4619元【37.25元/天×(34+90)天】、护理费5580元【45元/天×(34+90)天】、营养费612元【34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890元,合计85909.27元。被告马宗国辩称:被告马宗国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夏同亮处购买,购买时未过户,事故发生后才过户。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被告马宗国只承担依法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夏同亮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夏同亮无关,被告夏同亮已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马宗国。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牌号与投保时不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否则不予赔偿。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不应超过60天。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8536.13元,本案赔偿款应优先偿还该垫付款。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优先偿还该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马宗国驾驶苏C×××××号(现车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官庄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宗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薛学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胫骨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期间花费医疗费74982.64元。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修复价值为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马宗国驾驶的苏C×××××号车辆车系其从被告夏同亮处购买,购买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5%。2014年11月7日,被告马宗国、夏同亮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至被告马宗国名下,车牌号为苏C×××××。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536.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及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付款回单、垫付部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74982.64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4天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左胫骨骨干骨折,结合医生建议的休息期限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619元【37.25元/天×(34+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9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749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4619元【37.25元/天×(34+9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4713.6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509元(10000元+4619元+2700元+300元+890元)。由于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金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39391.76元【(84713.64元-18509元)×70%×(1-15%)】,由被告马宗国赔偿6951.49元【(84713.64元-18509元)×70%×15%】。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马宗国已赔偿原告损失25616元,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18664.51元(25616元-6951.49元),其要求返还,该款可视为替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马宗国。对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8536.13元,第三人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赔偿范围内将该部分费用优先偿还给第三人。被告夏同亮虽是苏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马宗国,其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学军支付赔偿款20700.12元(18509元+39391.76元-18664.51元-1853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宗国支付垫付款18664.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18536.13元。四、驳回原告薛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79元,由原告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