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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剑逸与冯向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逸,冯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176号申请执行人叶剑逸,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冯向东,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沪宝证字第11580号申请执行人叶剑逸与被执行人冯向东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冯向东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行人冯向东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剑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宝证字第115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