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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杨霏、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越野轿车内的一个棕色“阿玛尼”牌手包及现金3某2、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马路边,窃取被害人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皮卡车内的现金14050元。3、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内,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320元,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735元。4、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大众宝莱轿车内的现金67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2、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其酒后缺乏自控能力而作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起亚越野轿车内的一个棕色“阿玛尼”牌手包及现金3某2、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马路边,窃取被害人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皮卡车内的现金14050元。3、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内,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320元,物品经鉴定价值为3735元。4、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新安大桥河西景观带停车场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大众宝莱轿车内的现金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梁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扣押清单和户籍和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