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余桂田、张鹏飞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余桂田,张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田,女。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原审被告张鹏飞,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桂田及原审被告张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桂田于2014年8月1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鹏飞、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桂田各项损失共计26038.8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余桂田的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40分,王松建驾驶豫LD93**、豫L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钢市武功转盘环岛路口西侧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撞住余桂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张鹏飞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的豫DP0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桂田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兰受伤,其中周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余桂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由张鹏飞、余桂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桂田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支出医疗费23253.8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审另查明,张鹏飞为豫DP0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鹏飞向余桂田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豫DP0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余桂田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余桂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53.86元(虽然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余桂田提供的姓名为“于桂田”的1463.9元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但该票据持有人为余桂田,其姓名亦与余桂田名字为同音字,费用支出时间也与余桂田住院期间吻合,可以认定该费用为余桂田住院期间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3天,共计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4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30元(10元/天×43天);4、护理费6842.54元,(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016.4元,扣除张鹏飞已经支付给余桂田的赔偿款10000元,余桂田的实际损失为22016.4元。对余桂田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余桂田支付赔偿款22016.4元。因余桂田本次诉讼的损失已经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在本次诉讼中张鹏飞无需再向余桂田进行赔偿。关于张鹏飞向余桂田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张鹏飞可直接向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权利。余桂田主张中的其他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桂田支付赔偿款22016.4元;二、驳回余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1元,由余桂田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的6309.2元;2、上诉费由余桂田负担。理由是:1、原审未按照法院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余桂田的治疗费为23253.86元,扣除张鹏飞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13253.86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超出的4973.8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同等责任计算后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86.93元,原审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2486.93元。2、余桂田的伤情较轻,根据其伤情护理费计算一人较为合理,原审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多判决3421.27元。3、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余桂田答辩称:1、经过原审开庭核算,余桂田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2、余桂田在原审时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审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正确。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正确。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余桂田因本案事故受伤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左顶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二、余桂田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陪护二人。三、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与豫LD93**、豫L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王松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于2014年7月18日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约定由王松建一次性赔偿周秀兰的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周秀兰的家属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2日9时40分,王松建驾驶豫LD93**、豫L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车过程中撞住余桂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张鹏飞驾驶的豫DP0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桂田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兰受伤,后周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飞与余桂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应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鹏飞驾驶的豫DP0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其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余桂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左顶头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审诉讼中,余桂田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栏内写明“陪护二人”。原审根据余桂田的伤情及余桂田提供的出院证,综合考虑支持余桂田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余桂田的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应当计算一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余桂田的各项损失共计32016.4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P0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张鹏飞垫付的10000元,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余桂田各项损失共计22016.4元。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曹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