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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宝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玉,宝俊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海玉,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宝俊田,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海玉诉被告宝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玉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按利率0.02元/月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4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署有被告名字的借据一枚。被告宝俊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人处署名为宝俊田的借据一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上述借款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在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并未体现,经法庭对原告询问,原告亦不能确定借据上所书写的利率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诉称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注明的一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利率0.02元/月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俊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海玉偿还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