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杜本起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杜本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负责人聂秀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本起,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原审诉称,2007年1月24日,杜本起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0元,利率为11.73‰,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借款逾期后,杜本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本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所有贷款利息。杜本起原审辩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时效期间为2年,即2010年1月21日诉讼时效期满。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13年5月20日保全,6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张权利期间已超过2年,达5年4个月。退一步讲,即使起诉被驳回,诉讼时效中断开始计算,2009年6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也超过2年,达到3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此,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杜本起以保证担保方式向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0元。同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杜本起及案外人徐连春、王绪才、李文霞、李小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杜本起,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1.73‰,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案外人徐连春、王绪才、李文霞、李小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2007年1月24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依约向杜本起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杜本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抚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不能提供借款人杜本起及担保人徐连春、王绪才、李文霞、李小东的具体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借款人与担保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驳回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起诉。2011年4月1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借款人及担保人贷款催收公告,以下被公告人员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信用社借款已逾期,自公告之日起请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到其贷款信用社偿还借款,否则我社将付诸于法律维护债权。”期间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并未起诉。2013年5月2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据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依法作出(2013)抚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杜本起的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6月19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2011年4月1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借款人及担保人贷款催收公告,以下被公告人员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信用社借款已逾期,自公告之日起请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到其贷款信用社偿还借款,否则我社将付诸于法律维护债权。”公告次日即2011年4月2日至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2013年4月2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并未对杜本起及担保人徐连春、王绪才、李文霞、李小东进行起诉主张权利。而是在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保全,6月19日提起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为,2011年4月1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借款人及担保人贷款催收公告,以下被公告人员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信用社借款已逾期,自公告之日起请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到其贷款信用社偿还借款,否则我社将付诸于法律维护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2013年6月2日前主张权利,就不超诉讼时效。而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是在2013年5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的,所以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杜本起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中明确载明“自公告之日起请各借款人及担保人立即到其贷款信用社偿还借款,否则我社将付诸于法律维护债权。”因此,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在长白山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九十二条的规定。故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上诉主张其在2013年5月20日申请诉前保全,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上诉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