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安灵与被上诉人郝延、刘亦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灵,郝延,刘亦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灵,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一中分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亦轩,男,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学生。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安灵因与被上诉人郝延、刘亦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安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被上诉人郝延、刘亦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安灵在商场从事回收商场卡、信用卡垫资及套现业务。2013年6月,张安灵与刘贵杰在南京新街口中央商场买卖商场购物卡相识。2013年11月27日,刘贵杰因归还信用卡需要,向张安灵借款。对于张安灵垫资的款项,刘贵杰需通过刷信用卡购买商场卡的方式还钱,并按照每10000元支付190元的手续费。同日,张安灵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向刘贵杰账户转账1000元(卡号为43×××02)、182100元(卡号为62×××99),向郝延账户转账2000元(卡号为40×××03);张安灵通过广发银行向刘贵杰账户转账1000元(卡号为30×××40)、1000元(卡号为30×××40)、29800元(卡号为43×××02);张安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贵杰账户转账19200元(卡号为43×××02)。刘贵杰光大银行卡(62×××99)截止2013年11月26日账户余额为40500元,该银行卡2013年11月27日卡卡转账存入182100元,另通过跨行转账存入1041.34元、CRS存款1500元,合计账户余额225140.34元。2013年11月27日,刘贵杰通过上述银行卡向郝延中国银行转账98000元(卡号为62×××99,信用卡现金还款),向郝延中信银行(卡号为62×××33)转账36710元、郝延中信银行(卡号为40×××39)转账40250元,向郝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22000元(卡号为62×××14,同日被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走),向自己中国银行卡转账10891元(卡号为45×××82),向谢梓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卡号为62×××18),向刘亦轩交通银行卡转账7280元(卡号为62×××62)。2013年11月27日,张安灵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报案,称刘贵杰以垫付信用卡为由,骗其向刘贵杰账户转账238100元,后刘贵杰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对张安灵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因犯罪嫌疑人刘贵杰死亡,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4年1月9日,张安灵诉至法院,要求:1、郝延归还借款本金2381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刘亦轩在可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刘亦轩系郝延与刘贵杰婚生子,2013年5月10日,郝延与刘贵杰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7日,刘贵杰死亡。南京市江宁区南方花园316幢601室30%的产权系刘贵杰所有。刘贵杰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刘亦轩一人。一审庭审中,张安灵陈述除上述款项外,其通过网银转账2000元至刘贵杰中国工商银行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安灵就其与刘贵杰借款合意及236100元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张安灵与刘贵杰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贵杰应当返还张安灵借款本金236100元及逾期利息。张安灵未提供其所主张的另外2000元款项交付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郝延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张安灵陈述刘贵杰借款时称因妻子郝延需要归还信用卡向其借款,之后刘贵杰将大部分的款项汇至郝延账户,为郝延购买了保险,往刘亦轩账户上汇款7280元,且刘贵杰与郝延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故上述债务应属同居期间生活债务,郝延应当共同偿还。经查,张安灵基于为刘贵杰垫还信用卡而出借款项给刘贵杰,郝延对借款并不知情,张安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刘贵杰与郝延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且郝延亦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是张安灵和刘贵杰,刘贵杰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刘贵杰取得借款后有权进行支配,刘贵杰款项使用情况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张安灵要求郝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刘亦轩应当在可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承担还款责任。刘亦轩辩称刘贵杰侵害其权益,可另行处理,不影响刘亦轩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亦轩在继承刘贵杰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刘贵杰欠张安灵的借款236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安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安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贵杰以夫妻两人信用卡需要还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而信用卡登记在郝延名下,郝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他人盗用郝延的身份证申办本案信用卡。案涉借款用于信用卡还款、购买保险、支付生活费等家庭生活与消费,郝延与刘亦轩均系实际受益人。刘贵杰与郝延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刘贵杰借钱是为家庭所用,亦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中,本案债务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郝延应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延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刘贵杰个人承担。且刘贵杰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也作出了立案决定,后因刘贵杰死亡才撤销该决定。被上诉人无须对刘贵杰的诈骗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亦轩答辩称,认可在继承刘贵杰的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还款凭条、银行明细、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安灵主张被上诉人郝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张安灵在一审陈述:“我是在商场里收卡垫资套现的……因为信用卡垫资有利润……到了11月27日刘贵杰信用卡统计需要还款238100元,按照1万元190元给我手续费,然后由刘贵杰去中央商场购买238100元的购物卡给我,我再把卡卖掉……都是即时交易的。”根据上诉人张安灵的陈述,本案借贷发生于上诉人和刘贵杰之间,郝延对本案借贷的发生并不知情,且当时郝延也与刘贵杰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诉人与刘贵杰协商,刘贵杰用收到的钱款偿还到期信用卡后再到商场刷卡购买购物卡,以购买的购物卡偿还本案债务,刘贵杰向上诉人借款时并未说明本案借款用于刘贵杰、郝延的共同生活。至于刘贵杰向郝延信用卡、借记卡转入部分钱款的行为,系刘贵杰取得本案借款后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足以改变本案债务的性质。故上诉人张安灵要求被上诉人郝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安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张安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沈 廉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