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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永昌、吴爱春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昌,吴爱春,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吴爱珍,徐惠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吴永昌,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爱春,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炜,镇长。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爱珍,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徐惠秀,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永昌、吴爱春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坤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吴爱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第三人吴爱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徐惠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勇并作为第三人徐惠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第三人吴爱珍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王瑜、钱江。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坤元并作为第三人徐惠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平,第三人吴爱珍及徐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昌、吴爱春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位于本区华新镇周浜村64号房屋由两原告及原告之妻徐惠秀、吴爱珍共4人在1982年经村、镇有关部门批准后建造。2012年1月18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动迁办公室与两原告签订拆迁补充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除的房屋坐落在周浜村毛火浜宅房屋,面积为112.3平方米等。由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是镇政府同意建造的异地新建房屋,当时还未全部建造好,因此协议第九条对原告方动迁安置房屋的坐落、类型、建筑面积和单价均为空白,但对按原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超出标准面积等做出了约定。协议第十一条也注明了第二原告安置房型为高层房。签约后原告就搬出老屋,至今一直在外借房居住。最近,被告统一建造的易地新建房已完工,原告要求按照协议进行安置,但被告答复只能安置8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原告112.3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最低最起码的拆一还一的要求,被告应给原告安置的相应拆迁面积的住房,但动迁根本不讲原则不讲道理,原告数十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原告安置落实面积为112.3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求就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安置的面积是112.3平方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安置原告112.3平方米的房子。根据拆迁的政策和一贯作法,原告及第三人是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因为原告户是农居混合的情况,作为居民的人也需要进行安置,所以安置的房屋是一套别墅和一套中套高层房。因原告吴永昌提出为避免两女儿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故而要求签订了两份协议。现在第三人已经取得了一套别墅,面积是280平方米,原告可以取得的中套面积是85平方米或86平方米。被告可以提供的高层房房源面积有三种:123平方米左右、85平方米左右、90多平方米,原告可以选的是85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层次及幢号可以选择。与原告类似的情况在原告之后的拆迁安置政策都是“三加一”模式,“三”就是一套大、一套中、一套小,“一”就是再给85平方米的中套,实际施行中也都是给85平方米左右的。第三人吴爱珍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徐惠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吴永昌与徐惠秀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吴爱春、吴爱珍。两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在2008年即已为非农户口。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和第三人的户口均在华新镇周浜村房屋。本区华新镇周浜村房屋的宅基地批复申请人为两原告及两第三人。以吴永昌为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核定使用面积为217平方米,但64号房屋的实际建造的面积为224.6平方米。2007年10月2日,两原告与吴爱珍签订《分房协议》,约定因吴爱春及吴爱珍结婚故将房屋进行分配,三上三下两间平顶平分处理,大女儿东面一上一下两间平顶,小女儿西面二上二下(包括父母同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华新镇周浜村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12月出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吴永昌及第三人吴爱珍,对房屋进行编号,建筑面积为224.55平方米,建筑物总价为105,370元,二次装潢评估价值为13,132元,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15,28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吴永昌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吴永昌(吴爱珍)”,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周浜村-1房屋,面积为112.3平方米,住房经评估确定房屋评估价及装潢附属物评估总价为66,891元,价格补贴35,761元、易地安置补贴22,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人3750元、按时签约搬场奖励15,000元、其他面积18平方米按有证计算,18平方米×475元每平方米=8,550元,计漏、竹园、树木、果树4,160元,夹芯钢板2,500元、签约协商价8,000元,搬家补助费1,348元,设备迁移费1,840元,乙方签订协议后7天即2012年1月25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共计170,200元,乙方动迁房屋座落于陆象小区内,房屋类型三层联体,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单价880元每平方米,并注明此户安置在陆象小区房位。同日,原告吴永昌(乙方)和被告(甲方)另外签订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吴永昌(吴爱春)”,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周浜村2号,面积为112.3平方米,住房经评估确定房屋评估价及装潢附属物评估总价为66,891元,价格补贴∕元、易地安置补贴∕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元、按时签约搬场奖励∕元、其他计漏6,061元,搬家补助费1,348元,设备迁移费500元,乙方签订协议后7天即2012年1月25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共计74,800元,乙方动迁房屋座落于∕小区内,房屋类型∕,建筑面积约∕平方米,单价∕元每平方米,并注明:1、此户小女儿吴爱春安置高层房,2、以上补偿费为此人在动迁的补偿费总价(包含房屋),3、此人吴爱春的安置方式在今后动迁中有类似情况与他们同等处理(可参照周浜村-1),4、过渡费发放按每户1,200元每月自签约起至安置落实为止。2012年1月21日,吴永昌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建设奖励费共计5万元。第三人吴爱珍已经获得安置的别墅,面积为280平方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记明的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2.3平方米,结合被告提供的房源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一套130平方米的房屋,但被告只愿意安置85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协商不成致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户口本、建房批复、分房协议,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安置原则是一户一安置,所以无论宅基地房屋面积多少,都可以取得一套别墅。所有安置的别墅面积都是一样且平价。原告吴永昌户安置取得一套别墅和一套中套高层房是因为原告吴永昌户有农民户口也有非农户口。签订协议时安置的房屋均未建造,当时也没有具体书面安置政策,因此签订拆迁协议时说好需按照今后政策处理。此后被告在2012年7月和2013年出台相关政策,并公示在网上,明确载明了如原告户的情况安置的方式是“三加一”即三套的房屋面积加起来与一套别墅的面积是相同的,都是280平方米,其中的“一”根据政策确定的面积就是85平方米。两原告的拆迁协议中“参照周浜村370-1”,该户为徐宝根户,拆迁协议也已签订,实际上拿了一套别墅而没有拿另外一套房屋。针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其他拆迁户的情况,被告分别作出解释,并提供书面材料。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发表意见为:原告家不存在被告说的农居混合的情况,两个女儿在拆迁时都是非农户口;两个女儿有各自两个户口本,所以应该是两户,签订拆迁协议时原告和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两个女儿已经分户分家了;如果被告认为“户”是按照宅基地来的,被告就无法解释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两份拆迁协议;370户的拆迁情况实际是被告允诺该户给一套别墅和三套高层房,但实际安置时只同意给一套高层房故而至今未就高层房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这户已经拿了别墅;不管370号今后取得多少套高层房,作为原告也没有经济实力再去购买,所以原告就只是要求按照拆一还一的政策给原告安置112.3平方米的房子,但是基于被告的建房实际情况,不可能存在面积这么吻合的房源,所以原告要求在实际拿房时应该给原告一套高于112.3平方米的安置房,超过的面积按照约定再计算价格,本案中就是要求法院明确原告可以安置的面积是112.3平方米,不是被告说的85平方米,确定这个前提后,原告再与被告协商选择具体的房子。对被告提供的文件,认为无法适用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审理中双方对拆迁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分析两份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1号房和-2号房拆迁协议上对房屋评估价及装潢附属物的评估总价均记录为66,891元,根据评估报告这三项内容的总价为133,782元,显然两份协议是均分这三项费用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分房协议可以看出,吴爱春或者吴爱珍两人对房屋的分割并非均分,显然拆迁协议对这三项费用的分割并未按照分房协议来确定,同样,两份协议中对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的记录是一致的,均是112.3平方米,恰是评估认定的建筑面积的一半,而根据分房协议中对房屋的分配,显然吴爱珍与吴爱春并非均分,而评估报告中对吴爱春或者吴爱珍的房屋都是明确标号注明的,因此,拆迁协议中对房屋的分配亦未按照分房协议或评估报告来确定。另外,64-2号房拆迁协议中对“价格补贴”、“易地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时签约搬场奖励费”记录为空白,若作为单独户安置,上述项目不应为零,反观-1号房拆迁协议中上述项目均有具体的金额且明确安置房房号。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签订两份拆迁协议但并未按照两户进行安置,吴永昌、吴爱珍、吴爱春以及徐惠秀是作为一户进行安置。本院无从获知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具体如何协商,但根据目前的材料可以看出,签订两份协议应该考虑了吴永昌户有两个女儿的客观情况,也考虑了吴永昌户两个女儿对拆迁份额进行分割的客观需要。根据拆迁协议第十一条手写第3条的内容约定,显然双方对吴爱春的安置在签订协议时未确定具体的安置方案,但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还是在拆迁协议上记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112.3平方米,被告提供华府(2012)31号文及华府(2013)62号文的规定约束原告,依据不足,前一个文中明确载明该份文件仅适用于“沪常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安置”,后一个文的适用时间晚于本案拆迁协议签订时间,被告提出本案安置适用两份文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协议中约定的被参照的周浜村-1经被告确认至今未完全安置,因此,在确定-2号拆迁协议的安置面积时不能以被告提出的两份文件为依据,亦无法用周浜村-1号的安置作参考,原告提出以合同认定的面积来确定安置面积,并无不可。被告提出所有的农居混合户的情况都是另外安置80多平米的中套,但也明确这些农居混合户并未签订两份拆迁协议,因此,被告以其他户的安置情况来推定本案的安置认定情况,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应该安置的面积为112.3平方米,但在具体选定房屋时还需要确定房号、房型、层次、朝向、具体面积等,因此,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该些内容无法也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在选择房屋时再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永昌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就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周浜村-2号房屋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应安置的面积为112.3平方米。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该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