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周青穗、朱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周青穗,朱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周青穗。被告:朱剑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周青穗、朱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周青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青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5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剑林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结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故诉请判令被告周青穗、朱剑林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8207.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周青穗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剑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青穗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剑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欠息明细及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8207.16元。3.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周青穗、朱剑林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4.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提前收贷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周青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青穗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剑林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周青穗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剑林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青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5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剑林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青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8207.16元。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青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剑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与被告周青穗共同偿还。被告朱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穗、朱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8207.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青穗、朱剑林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