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温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温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以至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恐吓原告,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谢XA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关系;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5、由XX(被告所持手机号码)发至原告手机的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恐吓。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我一个人在家照顾家庭,孩子从小就跟随我生活,因此,即使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觉得外面好才提出离婚的,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我一个人在家做工挣钱建房,原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我承认恐吓过原告,但是在吵架的时候说的。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年4月14日对谢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证实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婚生女谢某乙上四年级至今五年级,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婚生女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若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是在双方发生争吵的时候发的;二、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为女儿述称其愿随原告生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虽然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本院在对谢某乙进行询问过程中确认不存在胁迫、引诱或其他违法情形,可以确认谢某乙在笔录中的回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婚生女谢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另查,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长期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对家庭的生产生活有合理分工,家庭关系较和谐、稳固,应加以珍惜。夫妻之间相处难免发生争吵,争吵中难免使用过激言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进行沟通交流,彼此信任,是能够继续维持和谐、稳固的家庭关系的。婚生女现尚年幼,双方维持婚姻关系,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因此,双方不宜离婚。原告诉请离婚,对此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