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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张国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国强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55号楼803室家中,容留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国强在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55号楼803室家中,先后3次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胡某、廖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国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国强的上诉理由是,廖某给他送甲基苯丙胺后即离开,他没有容留廖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他只2次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国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国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张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