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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东方与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方,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东方。委托代理人:吕一鸣,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方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莱迪丹顿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东方于2015年5月4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东方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东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上诉人陈东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