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初忠民与王安明、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初忠民,王安明,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保字第166号申请人初忠民,男,195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王安明,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人初忠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