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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徐黎明与李乙波等房屋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黎明,李乙波,高萱,李以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徐黎明,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被执行人李乙波,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执行人高萱,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被执行人李以广,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乙波、高萱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杨集镇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郯房权证杨集镇字第***号、***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李乙波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东关小区郯城花苑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郯房字第***。三、查封被执行人李乙波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杨集镇杨北村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粮仓四个(土地四至:东至墨河、西邻陈瓦路、南邻籍夫通、北临张楼地界)。四、查封被执行人李以广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杨集镇的加油机器设备。五、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