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认为被害人林某工作不积极,与林某发生争吵,后致双方发生打架,谢某用拳头和螺丝刀将林某打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谢某向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林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解申请、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对谢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谢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