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明强等与尹秋昆、王苗苗、孟凡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尹秋昆,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王苗苗,孟凡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强,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负责人杨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秋昆,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住夏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徐继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苗,女,生于1981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欢,男,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郭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被上诉人尹秋昆、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王苗苗、孟凡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王苗苗驾驶的鲁D1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郭明强驾驶的鲁D07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后方未放置警示标志,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适逢尹秋昆驾驶鲁N5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鲁D181**号小型普通客车,鲁D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惯性往前运动,同时失控打转,与鲁D072**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尾部碰撞中央护栏停于最终位置。同时造成鲁D18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孟凡欢及站在高速公路上的鲁D18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苗苗,鲁D072**号轿车驾驶员郭明强、乘员姜君岭、李宾、秦昌永受伤。鲁N5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往前运动,与鲁D072**号轿车及陈昌民驾驶的苏G178**/苏GT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刮撞,又追尾碰撞汤倩驾驶的皖C1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停于最终位置。鲁D072**号轿车被碰撞后惯性向前运动,相继碰撞肖家银驾驶的苏A9RM**号小型轿车、赵海林驾驶的鲁AJ26**号小型轿车后停于最终位置。事故造成驾驶员王苗苗、郭明强、乘员孟凡欢、姜君岭、李宾、秦昌永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3)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尹秋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苗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家银、赵海林、陈昌民、汤倩、孟凡欢、姜君岭、李宾、秦昌永无责任。郭明强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花费3165.09元,后转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479.1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全喜、高桂明护理,两人均系枣庄新中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该事故,郭明强支出交通费300元、邮寄费400元。诉讼中,郭明强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明强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明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郭明强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郭明强申请对其所有的鲁D072**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4年)第2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额为3380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另查,车辆鲁N592**号的实际车主为尹秋昆,挂靠于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鲁D18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孟凡欢,事故发生时系王苗苗驾驶。鲁D07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郭明强,车上乘员有姜君岭、李宾、秦昌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系无责部分的保险公司。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尹秋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苗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家银、赵海林、陈昌民、汤倩、孟凡欢、姜君岭、李宾、秦昌永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郭明强的损失具体如下:1、郭明强主张的医疗费44479.1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2、郭明强主张的误工费20553元,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劳动合同、户口本以证实在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经计算误工时间为195天,故郭明强主张法院予以认定;3、郭明强主张的护理费11986.8元,根据鉴定报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由王全喜及高桂明进行护理,提交二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资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郭明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4、郭明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21天第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5、郭明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郭明强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故法院对郭明强的主张予以认定;6、郭明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提交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7、郭明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郭明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其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为1000元;9、郭明强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法院予以认定;10、郭明强主张的车辆损失33805元,其提交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11、郭明强主张的拆检费2450元,因该事故郭明强车辆受损,为鉴定其损失须进行拆检车辆,确为必要的费用,对此法院予以认定;12、郭明强主张的停车费1000元,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并提供单据,法院予以认定;13、郭明强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因该事故车辆受损,为鉴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14、郭明强主张的邮寄费400元,其提交单据且对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尹秋昆所有的车辆鲁N592**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凡欢所有的车辆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王苗苗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尹秋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苗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孟凡欢系车辆鲁D181**号的实际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26936元、误工费14387.1元、护理费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残疾赔偿金11978.4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王苗苗、孟凡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明强医疗费2666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医疗费5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误工费3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护理费1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残疾赔偿金25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三、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后续治疗费2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四、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交通费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五、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鉴定费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六、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车辆损失31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七、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拆检费2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八、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停车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九、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评估费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由王苗苗、孟凡欢赔偿郭明强邮寄费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一、由尹秋昆赔偿郭明强鉴定费2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二、由尹秋昆赔偿郭明强评估费1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十三、由尹秋昆赔偿郭明强邮寄费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郭明强负担640元,由尹秋昆负担2984元,由王苗苗、孟凡欢负担64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明强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部分的判项,由四个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四个无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是汤倩驾驶的皖C172**号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昌民驾驶的苏G178**/苏GT7**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赵海林驾驶的鲁AJ26**号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肖家银驾驶的苏A9RM**号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一审只判决上述四个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了333.33元的医疗费及车损,没有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个无责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3666.6元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改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车辆损失20583元,改判王苗苗、孟凡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王苗苗、孟凡欢赔偿车辆损失4410.7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苏G178**/苏GT7**挂车、苏A9RM**号车、鲁AJ26**号车、皖C17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分别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失,一审只判决上述保险公司在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损失,未判决在无责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合理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为:尹秋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苗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家银、赵海林、陈昌民、汤倩、孟凡欢、姜君岭、李宾、秦昌永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书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亦无异议。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赔偿限额每车为122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元)。上诉人郭明强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据此法律规定,主张皖C172**号车、鲁AJ26**号车、苏A9RM**号车、苏G178**/苏GT7**挂车分别所在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仅责令上述四个保险公司承担了无责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遗漏了伤残赔偿金的无责赔付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郭明强上诉主张车辆损失总额为33805元,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了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遗漏了赔偿判决,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26936元、误工费14387.1元、护理费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残疾赔偿金1711.75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20583元、拆检费1715元、停车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0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0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0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医疗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3666.60元、车辆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被上诉人王苗苗、孟凡欢赔偿上诉人郭明强残疾赔偿金36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被上诉人王苗苗、孟凡欢赔偿上诉人郭明强车辆损失44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被上诉人王苗苗、孟凡欢赔偿上诉人郭明强拆检费3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被上诉人王苗苗、孟凡欢赔偿上诉人郭明强停车费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郭明强负担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1014元,由被上诉人尹秋昆负担2000元,由王苗苗、孟凡欢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冷卓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