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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根利与曹君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利,曹君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根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被告曹君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1984年4月23日,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根利与被告曹君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君厚、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君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敦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君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222元、误工费2400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13120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君厚辩称,被告曹君厚不认可事故责任,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警的照片和现场状况,明显看出是原告撞得被告曹君厚,被告曹君厚不应当承担责任。车主是被告曹君厚,且为原告垫付416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同被告曹君厚意见,要求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君厚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敦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名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的前轮和车把相刮,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曹君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糖尿病II型、高血压病3级。原告住院19天后(即2014年10月1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根利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曹君厚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曹君厚驾驶小客车碰撞自行车伤人事故),可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11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曹君厚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走人行横道并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君厚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君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2。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曹君厚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曹君厚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被告曹君厚垫付的押金条、门诊医疗费发票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853.43元(其中自费药26274.32元,其中被告曹君厚垫付医疗费39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19天,护理人员工资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222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月工资5414.9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5日),即136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00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每天10元,共计19天,即交通费为1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4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6233.43元(其中自费药26274.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部分26233.4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46.69元,被告曹君厚负担人民币20986.74元。(其中被告曹君厚已支付人民币3953.2元)2、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8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刘根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72元。二、被告曹君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刘根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86.74元(已支付人民币39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曹君厚负担人民币4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2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曹君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