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俊瑜与岑延宁、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张俊瑜。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延宁。被告沈和平。原告张俊瑜与被告岑延宁、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张景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俊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岑延宁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岑廷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2月6日止,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6月止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计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岑延宁向原告张俊瑜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向原告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2、2014年1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岑延宁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张俊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向原告作出承诺延迟至2014年6月止还清。3、岑延宁、沈和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的身份及关系。被告岑延宁、沈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延宁、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岑延宁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俊瑜借款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张俊瑜收执,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岑延宁,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岑延宁并加盖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张俊瑜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7月22日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岑延宁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2月6日止,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岑延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延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延迟到2014年6月止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借款30000元为2014年7月23日;借款1OOOO元为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岑延宁向原告张俊瑜先后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有原告张俊瑜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岑延宁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另一被告即岑延宁妻子沈和平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告张俊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元借款是被告岑延宁与沈和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延宁应向原告张俊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即借款30000元从2014年7月23日,借款1OOOO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俊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张俊瑜已预交),由被告岑延宁负担。被告岑延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月岸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张景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惠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