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苏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粤A×××××小车去到本区市桥街百越广场附近路段,向“梅姐”(另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海洛因,后驾车行驶至本区石楼镇港口大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汪某车上的手提包内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包(净重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汪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汪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2、社会危害性较小,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有掺杂的成分;3、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4、家中有一两岁小孩,丈夫在监狱服刑,公婆都已经80多岁且身患××。上述事实,并有证人张某、聂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等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