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瑜与周彦琴解除婚姻关系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瑜,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彦琴,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李瑜因与被申请人周彦琴解除婚姻关系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瑜交给周彦琴房押金共70000元,除去住院花销10000元还剩60000元。原审判决仅酌情判决向李瑜返还40000元不当,周彦琴应退还李瑜押房金60000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后如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女方应返还男方基于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赠予的贵重首饰。李瑜父母生活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李瑜给周彦琴首饰衣物款30000元中,周彦琴应退还购买首饰款10000元。故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周彦琴退还李瑜房押金60000元;3.依法改判周彦琴退还李瑜首饰款10000元;4.诉讼费用由周彦琴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李瑜请求周彦琴返还60000元房押金的主张,因周彦琴在与李瑜共同生活期间内流产,原审法院考虑到流产客观会对女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周彦琴酌情返还李瑜40000元,同时判决周彦琴所主张的用房押金所购汽车归李瑜所有,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基础上亦做到兼顾男方利益,原判决对于房押金的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李瑜请求周彦琴退还10000元首饰费的主张,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李瑜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对该首饰费进行主张,该再审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星君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