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光华佬火锅店驶往龙桥村方向,途经瓯北大道和龙桥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