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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铁英与李宝凤、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英,李宝凤,迟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孙铁英,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宝凤,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董芳,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董芳,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英诉被告李宝凤、迟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英、被告迟树山及委托代理人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英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利3分。此款原告多次找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宝凤、迟树山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凤、迟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记载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凤、迟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铁英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宝凤、迟树山负担11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