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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营口航天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徐海涛、吴光林、孟令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营口航天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徐海涛,吴光林,孟令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8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克萍,辽宁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杰,该行员工。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滨海路南61-3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熊岳镇站前街。法定代表人孟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营口航天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高新区科飞路33号。法定代表人金长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海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新民村*号269。被告吴光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被告孟令茹,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营口航天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徐海涛(下称第四被告)、吴光林(下称第五被告)、孟令茹(下称第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萍、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辽中银复(2014)383号信贷审批通知书的批复,2014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864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84.7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0%;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9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30%;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期��为12个月,年利率6.30%;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8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30%。各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以土地、设备和在建工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被告还与第四、第五被告一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六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六被告同意与第五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现依法诉讼。请求:1、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64.74万元及利息;3、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各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2014)银信字第9431584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授信额度864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第五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孟令茹提供最高额保证,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抵字第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口市西市区滨海路南61—3号417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182.57万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确定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抵字第9431584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抵字第943158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营口市熊岳镇大铁村房屋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确定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抵字第9431584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押登记手续,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保字第943158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提供担保债权额为864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保字第943158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债权额为864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五被告签订了(2014)银信保字第9431584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被告提供担保债权额为864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妻子孟令茹签署了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第一条主合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9431584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其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并且还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抵押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84.7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0%;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0%;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0%;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中银司字第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148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8564.74万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均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拖欠。此案原告发生律师费28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第六被告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原告,原告要求与第一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实现债权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四、五被告及其财产共有人第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第一被告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营��银司字第0708、0710、0715、0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8564.74万元;三、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律师费28万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营口航天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徐海涛、吴光林、孟令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