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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朱仲恩、董子为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陈小兵,骆恩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78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焘,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仲恩。被执行人董子为。被执行人缪秀兰。被执行人陈小兵。被执行人骆恩慈。申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陈小兵、络恩慈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董子为、缪秀兰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987403元、利息38195.41元及律师费48000元;陈小兵、骆恩慈、朱仲恩对董子为、缪秀兰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陈小兵、络恩慈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除朱仲恩名下的湖滨街11-1712房产及骆恩慈、陈小兵名下的金科东方水榭21-3102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现已被我院查封,因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均非申请执行人,暂无处置意义,目前难以执行。目前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10878.4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朱仲恩、董子为、缪秀兰、陈小兵、络恩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朱仲恩名下的湖滨街11-1712房产及骆恩慈、陈小兵名下的金科东方水榭21-3102房产(上述房产设有抵押权,暂无处置意义)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沙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