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炜程、田文志与被上诉人路远、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医学院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炜程,田文志,路远,河南中医学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炜程(曾用名王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志(曾用名田文智),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剑,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远,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医学院。法定代表人郑玉玲,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新,该学院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勇,该学院科长。上诉人武炜程、田文志与被上诉人路远、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医学院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炜程于2013年12月19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对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继承所有;二、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河南中医学院七号楼二单元的老房子卖房款30万元;三、要求返还新校区房内的三开门大衣柜、两开门大衣柜、冰箱、彩电、电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武炜程、田文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炜程及委托代理人赵秀红、田文志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红,被上诉人路远、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医学院委托代理人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炜程系王和平之子,其母吴建新19**年8月5日与王和平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吴建新抚养,王和平支付抚养费。被告路远系田文志之子,后随母亲与王和平一同居住生活。1993年7月5日,河南中医学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载明:“我单位王和平与东解粮所的田文智申请结婚登记”。1994年3月4日,郑州市第五粮油食品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载明:“我单位田文智与河南中医学院单位的王和平申请结婚登记”。1997年7月17日,以王和平的名义12232.28元购买东明路1号院11号楼23号公有住房一套,面积54.49平方米。2008年7月7日,该房屋卖于他人,合同价款为135000元,卖方处除有王和平的签字外,还有共有人田文志。2014年1月20日,河南中医学院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我院东明路1号院11号楼23号住房,系我院已故职工王和平(身份证号410105194812241013)生前与田文志(身份证号410104195511250029)共同购买。特此证明”。田文志出示2005年和2011年遗嘱各一份,2005年3月26日遗嘱载明:“我死后身边房子(三室一厅)房子归田文志母子所有,特此遗嘱,王和平。”落款时间为2011年春节的遗嘱载明:“我去世后,所留下东区中医学院内住房一套(135㎡)归我爱人田文志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请市公证处公证。王和平生前遗嘱。”上述遗嘱未经公证。2012年4月14日,王和平与河南中医学院签订《河南中医学院周转公寓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以集资方式获得位于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6号的使用权;该公寓为周转性住房,仅限乙方本人及子女居住,不准出租,不得转借,不准转让,一经发现,将收回住房,退回房款。在落款的乙方处,有王和平和田文志两人的签字。王和平去世前与田文志共同居住于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职工周转公寓4号楼2单元16号,此房为学校公产,无产权。从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以王和平的名义分次缴纳了房款共计208739.09元。被告路远为该房屋购买了电视、洗衣机以及桌、椅、柜子和床等家具。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王和平的手术协议书中,王和平和田文志在甲方及其代理人处签字。从2012年5月9日起、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9日29日等多份医院病历和医疗告知书中,田文志均以配偶身份作为联系人在文书中签字。2013年7月王和平住院期间,在医院办理的各种手续中,路远受王和平委托在家属姓名处签字,并注明父子关系。王和平于2013年11月25日去世,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婚姻状况栏为已婚,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为田文志。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田文志称其1991年已与王和平结婚,并提交1993年单位为其出具的结婚状况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所述,故该院认定田文志与王和平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王和平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双方结婚时,路远尚未成年,与王和平一同生活,在王和平住院期间的各种手续中,多处载明路远以亲属身份签字,并显示与王和平系父子关系,故该院认定路远与王和平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路远应当是王和平的继子女,对王和平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原告系王和平的婚生子,对王和平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综上,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武炜程、被告王和平和路远。至于被告田文志提交的2011年遗嘱,因该份遗嘱并未按照遗嘱人的要求进行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王和平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遗产有: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河南中医学院七号楼二单元的老房子卖房款,新校区房内的三开门大衣柜、两开门大衣柜、冰箱、彩电、电脑。经该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河南中医学院七号楼二单元的老房子即东明路1号院11号楼23号公有住房一套,在2008年王和平和田文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卖于他人,且第三人也证明该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所得款项135000元,田文志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王和平医药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存在,故该院对原告该项遗产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新校区房内的三开门大衣柜、两开门大衣柜、冰箱、彩电、电脑,经查,路远有证据证明多项家具及家电为其所购买,电脑本身并不存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王和平的遗产范围,故该院对其该项遗产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一套,经查明属于王和平和田文志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属于王和平所有,属于本案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武炜程、被告王和平和路远具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平等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王和平生病期间,主要是田文志和路远在其身边照顾,在王和平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和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涉及的遗产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考虑到该套房屋的另一半使用权属于田文志,路远与田文志是母子关系的缘故,本案争议房产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一套继续由田文志和路远共同居住较为合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田文志和路远补偿给原告武炜程8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田文志和路远共同居住使用。二、被告田文志和路远补偿给原告武炜程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炜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武炜程负担二千八百元,被告田文志和路远共同负担三千元。宣判后,武炜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田文志与王和平存在事实婚姻,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属王和平所有为遗产继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田文志和王和平存在事实婚姻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和立法精神的误解。综上所述,一审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周转公寓小区4号楼东2单元16号房屋由武炜程居住使用。田文志答辩称:一、其与王和平事实婚姻关系明确,路远系与王和平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二、武炜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武炜程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武炜程的上诉请求不在其一审诉请内,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武炜程没有资格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四、田文志为《河南中医学院周转公寓使用协议书》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武炜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路远发表答辩意见:同田文志的答辩意见。河南中医学院发表答辩意见:同意田文志的答辩意见。田文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显失公平。一、武炜程依法丧失继承权。二、酌定涉案房屋价值没有依据。三、本应认定的债务没有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武炜程答辩称:田文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事实婚姻证据不足,武炜程应依法继承涉案财产。被上诉人路远发表答辩意见:认同田文志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医学院发表答辩意见:对田文志的上诉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炜程的母亲为武建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炜程称田文志与其父亲的事实婚姻不成立,田文志不能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一审法院根据田文志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田文志与王和平生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武炜程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武炜程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父王和平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一半有误。根据《河南中医学院周转公寓使用协议》及交款收据,涉案房屋系田文志与王和平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房屋使用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遗产范围正确,武炜程对此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田文志上诉称武炜程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但未能充分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田文志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文志对一审法院酌定田文志和路远补偿给付武炜程80000元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田文志的该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文志还上诉称为王和平生前治病所负债务应予认定。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与本案继承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炜程、田文志各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