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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刘德祥、李庆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责人梁运成。委托代理人封海波。被告刘德祥。被告李庆雪。被告熊权开。被告吴芳。被告熊胜开。被告李凤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封海波、被告李庆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祥、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春生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每月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53.6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庆雪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对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德祥、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每月还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作为共同联保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单一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在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偿还利息3751.1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53.6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刘德祥、李庆雪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权开、吴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熊胜开、李凤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村委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向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应当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刘德祥、李庆雪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53.68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的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邮储银行鹿寨县支行要求被告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祥、李庆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53.68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刘德祥、李庆雪负担,被告熊权开、吴芳、熊胜开、李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