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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雪佳、连金龙、张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雪佳,连金龙,张书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理赔科法务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佳,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金龙,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霞,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雪佳、连金龙、张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雪佳于2014年5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9月27日,刘雪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11409.4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刘雪佳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芹,被上诉人张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连金龙驾驶豫AE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药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刘雪佳相撞,致刘雪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连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雪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雪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右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刘雪佳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87742.2元,其中张书霞垫付10950.8元,在刘雪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经刘雪佳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雪佳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该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刘雪佳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刘雪佳出院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刘雪佳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书霞系豫AE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连金龙系张书霞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连金龙驾驶豫AE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高新区药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刘雪佳相撞,致刘雪佳产生人身损害。豫AE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刘雪佳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雪佳,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刘雪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8774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雪佳住院7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2220元。关于营养费,刘雪佳住院74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1480,刘雪佳请求111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对刘雪佳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刘雪佳的误工时间为212天。本案中刘雪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2047元。刘雪佳请求21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刘雪佳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刘雪佳住院74天,刘雪佳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刘雪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76元。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出院后9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该院认定刘雪佳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间为90天,并认定该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刘雪佳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刘雪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161元,综上,刘雪佳的护理费共计为1893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雪佳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492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雪佳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刘雪佳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该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综上,刘雪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937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285.2元。刘雪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1072.2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雪佳10000元,但张书霞已为刘雪佳先行垫付医疗费10950.8元,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刘雪佳承担赔偿责任,张书霞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另行主张其垫付费用;刘雪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972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雪佳的97213元及张书霞垫付的10000元,刘雪佳剩余损失为81072.2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连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雪佳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连金龙系张书霞雇员,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故该院认定张书霞对刘雪佳的剩余损失承担70%即56750.5的赔偿责任,扣除张书霞为刘雪佳垫付医疗费950.8(10950.8-10000)元,张书霞尚应赔偿刘雪佳55800元,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刘雪佳。刘雪佳的损失已经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故连金龙、张书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佳保险金十五万三千零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刘雪佳对被告连金龙、被告张书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雪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刘雪佳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张书霞与被告连金龙共同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伤残标准、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雪佳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应被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间212天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应仅计算住院期间。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在此次事故中刘雪佳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多判了54607.7元。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承担98405.3元,扣除多判的54607.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雪佳辩称:1、刘雪佳系郑州高新区常住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刘雪佳从事发到定残日共212天,且原审判决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没有依据刘雪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进行计算,原审计算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书霞辩称,我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刘雪佳系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住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雪佳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6日,刘雪佳定残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刘雪佳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原审法院认定刘雪佳的误工时间为212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刘雪佳因本案事故造成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右下肢皮肤缺损、右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刘雪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较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刘雪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谢宏勋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