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何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被告:韦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敏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柳州市区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爱喝酒,常因一些小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而于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母亲代为保管的5万元。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女儿及无夫妻债权债务是实,但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不是事实。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女儿出生8个月后,原告经常外出,游手好闲,对家庭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离开被告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在柳州市区务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外出到江苏省南京市务工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而被告则主张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参照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50000元,该财产由被告的母亲代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5月、6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宁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