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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隆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廖某某、秦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日被骗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号传销窝点,廖某某、秦某甲得知是传销组织后欲离开,被被告人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强行摁倒在地、用毛巾捂住嘴、摁住头阻止两人呼救和反抗,并将两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予以控制。期间,根据曹某某的安排,陈某甲(10月4日晚离开该传销窝点)、隆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10月5日晚来到该传销窝点)采取言语威胁、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控制等方式限制廖某某、秦某甲人身自由。2014年9月28日,秦某乙(情况不明)来到该传销窝点,采取泼冷水、蹲马步、用湿的人民币抽打的方式逼迫廖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9月底,曹某某安排陈某甲从廖某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5600元(其中100元被曹某某消费),陈某甲将8400元人民币(含29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廖某某购买了8400元天津天狮传销产品,钱被陈某乙带走。2014年10月3日至10月5日,高某、方某、陈某乙(三人情况不明)先后来到家中对秦某甲言语威胁、泼热水等暴力方式逼迫秦某甲于10月5日说出银行卡密码、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10月7日中午,曹某某、向某某从秦某甲卡内取出3600元,向某某将5600元人民币(含2000元现金)交给秦某甲,秦某甲购买了5600元天津天狮传销产品,钱被方某、高某带走。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廖某某、秦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均系主犯,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廖某某被骗至传销窝点时,他不在场,没有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二、系初犯、偶犯,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不是主犯。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10月5日从别的传销窝点来到该窝点)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系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成员,曹某某是该窝点家长,负责指挥、安排家里的工作。被害人廖某某、秦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日被传销组织中的女成员通过网上聊天骗至该传销窝点,廖某某、秦某甲得知是传销组织后欲离开,被隆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摁倒在地、用毛巾捂住嘴、摁住头阻止两人呼救和反抗,并将两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予以控制。期间,根据曹某某的安排,陈某甲(10月4日晚转移至其他传销窝点)、隆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采取言语威胁、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控制等方式限制廖某某、秦某甲人身自由。2014年9月28日,秦某乙(该传销组织成员,具体情况不明)来到该传销窝点,采取泼冷水、蹲马步、用湿的人民币抽打的方式逼迫廖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9月底,曹某某安排陈某甲从廖某某银行卡内取出现金5600元(其中100元被曹某某消费),陈某甲将8400元人民币(含先前被扣2900元现金)交给廖某某,廖某某购买三份天津天狮传销产品(无实际产品),共计8400元,钱被陈某乙带走。2014年10月3日至10月5日,高某、方某(三人均系该传销组织成员,具体情况不明)、陈某乙先后来到该窝点对秦某甲言语威胁、泼热水等暴力方式逼迫秦某甲于10月5日说出银行卡密码、购买传销产品。2014年10月7日中午,曹某某、向某某从秦某甲卡内取出3600元,向某某将5600元人民币(含先前被扣2000元现金)交给秦某甲,秦某甲购买了二份天津天狮传销产品(无实际产品),共计5600元,钱被方某、高某带走。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廖某某、秦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4年9月23日被一个女网友骗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曹某某是该窝点的领导,陈某甲、杨某某、隆某某、周某某、袁某等人系成员,他知道是传销组织,就强行要离开,就被杨某某、隆某某等人强行按倒在地,并用布塞住其嘴,手机、身份证、29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在非法拘禁期间,他们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该窝点,连吃饭、睡觉都有人跟着。秦某乙用冷水泼、蹲马步、人民币抽打脸的方式对其进行折磨,他被迫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卡内被取5600元,加上之前被扣的现金全部被他们拿走了。2、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2014年10月1日被一个女网友骗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曹某某是该窝点的领导,陈某甲、杨某某、隆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等人系成员,他刚到就看出是传销组织,就想离开,陈某甲等人就将他强行按倒在地,并用毛巾塞住其嘴,手机、身份证、20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扣押。在非法拘禁期间,他们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该窝点,连吃饭、睡觉都有人跟着。高某、方某、陈某乙先后到该窝点,用言语威胁、泼热水等暴力方式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卡内被取3600元,加上之前被扣的现金一共5600元,签了二份购买协议,无实际产品。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的负责人(级别为主任),负责指挥、安排家里工作。廖某某、秦某甲先后被组织中的女成员通过网上聊天骗至该传销窝点,两人不愿意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期间,他安排组织成员陈某甲、隆某某、杨某某、袁某等人对两人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扣押随身物品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秦某乙,高某、方某、陈某乙分别对廖某某、秦某甲采取言语威胁、泼水等方法逼迫两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他安排陈某甲从廖某某卡内取了钱,加上先前扣押的钱,共计8500元,其中8400元购买了三份传销产品,剩下的100元被他花了。他和向某某从秦某甲卡内取钱,加上前期被扣的钱共计5600元,强迫其购买了二份传销产品。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系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的成员,曹某某、向某某、杨某某、隆某某、周某某、袁某系其同伙,曹某某系家长,负责家里的工作安排。廖某某、秦某甲被骗过来之后,根据曹某某的安排,他、隆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扣押随身物品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秦某乙到该传销点,对廖某某采取泼冷水、蹲马步、用湿人民币抽打的方式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曹某某安排他到银行取出5600元钱,后廖某某花了8400元钱购买了三份产品,钱被陈某乙收走了。秦某甲也被迫交钱购买了传销产品。5、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秦某甲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他们根据家里领导的安排,他们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扣押随身物品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廖某某被秦某乙采用泼冷水、蹲马步、用湿人民币抽打的方式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秦某甲被高某、方某、陈某乙采取言语威胁、泼热水等方式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他人从两人卡内取出现金,廖某某交了8400元被迫加入传销组织,钱被陈某乙。秦某甲被迫交了5600元加入组织,钱被方某和高某带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秦某甲是被女传销人员通过网上谈恋爱的方式骗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廖某某、秦某甲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强行要求离开,他们窝点成员在曹某某的安排下强行将两人按到在地不让其离开,并扣押两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期间,他们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秦某乙对廖某某,高某等人对秦某甲分别使用泼水、威胁等方式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最后,廖某某、秦某甲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秦某甲到传销窝点后想离开,不愿意搞传销,被他们强行扣留,监视,并对其上课洗脑、进行威胁,两人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8、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秦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日被骗至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某传销窝点,来的时候两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被扣押。他是10月5日从别的窝点到这个家里,他主要负责伙食、安排上课、看守监视。期间,廖某某、秦某甲两人没有人身自由,受到组织成员监视、胁迫,最后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9、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廖某某、秦某甲被骗至传销窝点后,不肯加入传销组织想离开,被他、隆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行抓住四肢按到在地,并用毛巾塞住嘴,扣押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身份证等物。在两人被非法拘禁期间,他们采取威胁、恐吓、上课洗脑、反锁大门、跟踪监控、扣押随身物品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两人最后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被抓获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廖某某、秦某甲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袁某、曹某某等人就是非法拘禁他们的人。1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15、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廖某某、秦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6、上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六名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采用非法手段,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隆某某、周某某、袁某、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称“廖某某被骗至传销窝点时,他不在场,没有对其进行威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袁某称“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五、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六、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杨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